黑龙江省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发稿:2006-12-28    作者:黑龙江省建设厅、文化厅    来源:黑龙江省建设厅、文化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市雕塑的建设秩序,保证城市雕塑建设的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艺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雕塑建设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趣味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坚持质量第一,积极稳步发展。

第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雕塑规划;市、县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主管全省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称城市雕塑规划或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审批市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 (三)负责国家级或省级重要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立项初审或审批工作,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雕塑规划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核发和雕塑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行署、市、县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雕塑政治、思想、艺术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文化艺术标准; (二)负责国家级或省级重要城市雕塑建设项目思想内容、艺术形式和设计的初审或审批工作; (三)负责核发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人员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行署、市、县城市雕塑文化主管部门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行署、市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并制定实施本地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 (二)实施省城市雕塑系统规划并组织编制实施市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与城市雕塑规划,负责审批所辖县(市)域城市雕塑系统规划; (三)负责省级以上重要城市雕塑建设规划选址初审和本城市其他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四)负责本地区城市雕塑规划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核准和雕塑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所辖市(县)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行署、市城市雕塑文化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并制定实施本地城市雕塑政治、思想、艺术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文化艺术标准; (二)负责省级以上重要城市雕塑项目设计初审,以及本城市其他城市雕塑项目设计审批; (三)负责本地区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人员资格核准; (四)负责所辖县(市)城市雕塑文化主管部门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雕塑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市雕塑应当首先向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然后到城市雕塑文化主管部门进行雕塑设计审批,最后向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国家级或省级重要城市雕塑的立项、规划选址和设计创作,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国家或省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其他城市雕塑,由当地城市雕塑规划和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批准。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的雕塑项目,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禁止修建。

第十三条 国家级或省级重要城市雕塑包括国家级或省级重要地段(主要口岸城市、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及省辖城市的城市公路、铁路、机场、港口主要出入口总高度或宽度在5米以上的雕塑)、重大题材、重要政治人物、重要历史人物、城市标志性雕塑和纪念碑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雕塑建设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由依法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设计,或由依法取得《城市雕塑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由依法取得《城市雕塑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雕塑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不少于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具有两名以上美术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3名以上《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法持有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城市雕塑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具有制作雕塑放大样、翻制、石材、金属等材质加工设备;美术、建筑工程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各不少于2人,泥塑放大工、石膏翻制工、雕刻工、彩绘工、模型工、电焊工等工种技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条件、标准和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雕塑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或《城市雕塑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经当地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领资质证书。 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以下简称省属单位),应当直接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资质核准,领取资质证书,并到任务所在地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规划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人员资格分别实行年检制度和满三年资格复检制度。未经年检与复检或年检与复检不合格的,其相应证书作废,不再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与施工。 资质证书年检由当地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合格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城市雕塑设计、施工的省属单位资质年检直接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第二十一条 重要城市雕塑的设计、施工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的具体项目范围和办法由行署、市城市雕塑规划和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从事城市雕塑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人员,应持有资质或资格证书等有关文件,并到当地城市雕塑规划或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承担任务。外省从事城市雕塑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设计人员应当首先到省城市雕塑规划或文化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或资格的查验手续,并到任务所在地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单位或设计人员依法签定设计或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十五日内向当地城市雕塑规划和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的雕塑进行施工制作技术监督和艺术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保留展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临时用地管理,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雕塑的完好、整洁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费用,可参照国家和省规划设计、施工和雕塑艺术创作收费有关标准,由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者支付。

第五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城市雕塑规划或文化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公告收回相应单位资质或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城市雕塑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城市雕塑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及《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城市雕塑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办理城市雕塑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三)未进行资质年检和资格复检的; (四)未办理跨区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人员资格备案手续,擅自跨区承担城市雕塑设计或施工任务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重大政治和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雕塑,污染或损毁城市雕塑的,应及时负责恢复原貌、赔偿,触犯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雕塑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单位或人员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行署、市城市雕塑规划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林场、农场、工矿区的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